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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武榮 籍設宜蘭縣○○鄉○○村○○00號(宜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慶豐銀行牌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週年利率10.488%計為週年利率14.78%計息。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
詎被告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24日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71,384元、利息12,058元及違約金1,788元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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