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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林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向左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其右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塗子毅駕駛訴外人耀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嗣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向左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33,3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塗子毅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第58至6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2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000357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4日警交字第1110000343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第37頁)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308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308元(含零件24,693元、噴漆7,275元、工資:1,340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6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5月,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5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3,18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7,275元、工資:1,34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1,800元(計算式:13,185元+7,275元+1,340元=2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件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4,693×0.369=9,1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93-9,112=15,581元。
第2年折舊值 15,581×0.369×(5/12)=2,39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81-2,396=13,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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