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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羅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5元,及其中16,462元,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元,及其中16,462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截至110年10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17,495元(本金16,46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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