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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黃品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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