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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鐘鴻裕
被 告 楊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後兩造簽訂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詎料被告嗣後毀諾,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條件對被告請求,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3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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