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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32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5,5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李詩嵐(下逕稱其名)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持往喜互惠門市、金瑞山銀樓、亞太電信蘇澳中山加盟服務處等地點,以偽造簽名之方式,盜刷信用卡共計6萬5,532元,使原告誤認屬原持卡人之消費行為,進而墊付該消費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簽帳單影本為證(見刑事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李詩嵐」之署名,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6萬5,532元之損害,則被告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萬5,532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6萬5,532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532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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