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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江怡芬、黃致維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為30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另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均為36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未清償,又威寶公司後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台灣之星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5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本件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付款 專案補償款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0000000000 7,235元 0元 1,576元 2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034元 0元 15,323元 3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0000000000 7,152元 1,000元 15,789元 總金額 52,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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