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即620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35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2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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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俊琳
被 告 李洋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即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意街西側與民意街77巷交岔口,因駕車操作不當,撞擊原告置放於其所有房屋前水溝蓋上之水泥花盆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花盆及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花盆費用5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萬9,5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灣便利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5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10012863號、111年8月11日警羅交字第1110022448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9,5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及烤漆費用8,500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4年(西元1995年)5月(見本院卷第46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使用2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1,850元(即8500元+2500元+850元)。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萬2,350元(500元+118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369=3,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137=5,363
第2年折舊值 5,363×0.369=1,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3-1,979=3,384
第3年折舊值 3,384×0.369=1,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4-1,249=2,135
第4年折舊值 2,135×0.369=7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5-788=1,347
第5年折舊值 1,347×0.369=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7-497=85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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