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2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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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王曉婷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張賴嬌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張賴嬌妹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823元(工資3,311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7,022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張賴嬌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3元(工資3,311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7,0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8-14、17-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張賴嬌妹就系爭車輛定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賴嬌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3,311元、零件費用3,490元、烤漆7,022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計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490元×(1-0.369)=2,202元;

第1年9月折舊後價值為2,202元×(1-0.369×9/12)=1,59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311元及烤漆費用7,0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926元(計算式:1,593元+3,311元+7,022元=11,926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1,926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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