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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被 告 林芝丞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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