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於社群軟體fac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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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江友豪
被 告 鍾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凌晨1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大台中麻將咖缺很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暱稱「ShengZhong」公然張貼「江友豪(即原告)69年次正港跑錢咖拼現金欠下12萬抓到此人懸賞2萬各大場主各大上組請小心汽車A3-7512機車F9V-868」等留言,並張貼原告之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權利損害,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被告利用社交網站貶損原告人格並侵害隱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42歲、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23歲、高中肄業、未婚、目前於宜蘭監獄服刑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刑事卷第52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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