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80元,及自111年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即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2,480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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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嘉豪
被 告 柯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8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即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2,4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宜蘭縣政府內從事清潔工作時,因原告前往現場督導廠商裝設打卡鐘,並阻止清潔人員代替他人打卡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以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是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80元、交通費1,8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萬6,316元、手機維修費8,000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被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傷,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480元等情,業據提出當日上午前往急診就醫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自屬可採。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無法開車,須由家人接送所生之交通費用為1,8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部位為右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業如前述,且從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醫囑記載「(原告)急診驗傷治療後轉門診追蹤複診」等情,尚難足證原告有因系爭事件而需增加交通費用之支出必要,且原告主張交通往來係由家人接送乙節,並無交通費用單據可資審酌外,亦無法證明有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件所致支出之交通費用,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接受復健治療,無法接續業務,致工作延宕影響考績成績,受有工資損失3萬6,316元云云。
惟查受僱人員之工作考核或考績係依法令或工作規則,由任職單位就受僱人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出勤進行綜合考評。
是原告當年度考績如何,顯與系爭事件並無直接關連,縱使當年度原告考績欠佳以致影響薪資或獎金給予,亦無證據足證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考績不佳之薪資損失3萬6,316元,難認有理,自不能准許。
㈣手機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所使用之手機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更換IC面板以致支出修理費用共8,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機器送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而上述手機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依原告自承系爭手機已使用3、4年(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參酌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認系爭手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60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000】,並據以此數額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述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審酌原告現年46歲、高職畢業、擔任縣政府約僱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21歲、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憑,暨兩造上述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萬2,480元(計算式:醫療費480元+手機維修費2000元+慰撫金2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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