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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徐博鈞
被 告 林旻毅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其車體險被保險人張凱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對於張凱智車輛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然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張凱智車輛之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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