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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徐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541元,及其中2萬3,945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5萬6,5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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