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4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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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42號
原 告 曾峻祺
被 告 蔣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中旬起,透過訴外人林恩聖介紹,在宜蘭縣境內,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平」、「北海道」、「小偉」、「頑皮豹」、「皆大歡喜」及訴外人林芷瑄、林恩聖、林恩德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兼領款車手工作。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晚上假冒金石堂客服,佯稱有重複訂單情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晚10時28分使用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出第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9,986元,對方復稱如原告有其他銀行帳戶亦可順便解除,是原告又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時39分匯出第2筆款9,999元、10時41分匯出第3筆款9,999元、10時44匯出第4筆款8,120元,另於10時56分自國泰銀行帳戶匯出第5筆款項10,988元。

從而,原告共匯出89,102元(計算式:49,986元+9,999元+9,999元+8,120元+10,988元=89,10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原告乃受有89,10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2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53、5089、6280、6213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3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為證,且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亦據本院調取本件刑事事件偵審影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10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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