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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仲生愛(即仲金德之繼承人)
仲炬閣(即仲金德之繼承人)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池淑蘭(即仲金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池淑蘭、仲生愛、仲炬閣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仲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池淑蘭、仲生愛、仲炬閣於繼承被繼承人仲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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