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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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