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漢於110年6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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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方
被 告 葉人福
林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李宣昌,並據李宣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於法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漢於110年6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葉人福,至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之羅東服務所,以剪刀剪斷電纜線而共同竊取原告管領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1萬9,653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僅尋回部分風雨線(價值約1萬2,447元),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20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以上開財物等值之金錢即7,206元,連帶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7,206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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