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7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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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 0號被 告 游惠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4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本金部分屬減縮,利息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0年4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利息之數額不爭執,確實為伊借款,伊有聲請更生,法院尚未裁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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