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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被 告 劉莉萍(即黃德輔之繼承人)
劉明志(即黃德輔之繼承人)
劉明雄(即黃德輔之繼承人)
劉莉菁(即黃德輔之繼承人)
劉芝妤(即黃德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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