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9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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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怡芬
余啟豪
蘇秋慧
被 告 馮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均為24個月,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5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5,284元 4,227元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9,484元 4,900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976元 總金額 59,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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