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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劉倚帆
被 告 高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曉玲所有、訴外人王坤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0元(工資:48,031元;
零件:48,66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系爭事故是109年6月發生,對方9月才維修,伊僅有稍微碰到系爭車輛,玻璃並未破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具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王坤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至4頁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0年11 月15日警星交字第1100013175A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警 交字第110006092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6至27頁),此部分被告 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及左前輪弧飾板受損,其因而賠付修復費用96,7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為據,而被告則辯稱僅有稍微碰撞,玻璃並未破掉等語。
然查,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當日14時30分在南山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略以: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桿脫漆鬆動、左前葉子板刮痕鬆動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王坤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南山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略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桿脫漆鬆動、左前葉子板刮痕鬆動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互核系爭事故當事人之前開陳述,2人均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前保桿脫漆鬆動、左前葉子板刮痕鬆動車損,且2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至2小時內隨即至南山派出所製作前開調查紀錄,亦可徵雙方於短暫時間內檢查系爭車輛車體後即迅速向派出所員警反映系爭車輛前前保桿脫漆鬆動、左前葉子板刮痕鬆動車損,衡情其等所述應非虛枉。
又觀諸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日即109年6月20日拍攝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前方保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前大燈均有多處刮擦痕、凹印,左大燈內部亦有破裂之情形,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單據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5頁、第至60至63頁)僅包含保桿戶蓋、飾件及大燈等零件、及前保桿、左前葉子板之板金、塗裝及拆卸工資,左前輪弧飾板更新、左前大燈總成更新等工資,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部位大致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雖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始進行維修,然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不影響行車狀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立即維修必要性,且該估價單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僅2日(即109年6月20日),是實際維修時間與系爭事故之時間落差,不影響系爭車輛受損之認定,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賠付修理費用96,700元應為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另審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斷無再要求系爭車輛車主王曉玲於維修車輛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王曉玲基於安全性考量,選擇送回系爭車輛原廠維修,亦屬合理,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準此,被告因倒車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賠償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㈤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6,700元(含工資:48,031元、零件:48,669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20年(109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6月1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1,18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8,03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89,217元【計算式:41,186+48,031=89,2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17元,及自11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8,669×0.369×(5/12)=7,48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9-7,483=41,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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