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小聲,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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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謝清彥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處遇個別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2)應受律師保障,10(2)優位權等語。

二、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非謂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即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僅限於法律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

例如,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又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為事實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無資力而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適用。

經查,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雖經其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羅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有裁定書在卷可按,且其所提之前揭訴訟,依法並無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符合法律規定得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相關事證,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依聲請人所提書記及受刑人處遇個別計畫,其事實上並非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顯非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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