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救,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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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謝清彥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756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之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通訊秘密自由及實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又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

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台聲字第304號裁定等資料以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附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就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全部扶助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僅係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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