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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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明輝
被 告 楊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8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2頁背面),其中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骨缺損、左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膝擦挫傷、左小腿皮膚缺損及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財物損失、住院期間膳食費、後續療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860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58,654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應扣除重複請求之收據;

增加生活支出部分,關於中藥粉、精華油、SOD銀離水、筋絡按摩等民俗療法等無專業醫師診斷之支出部分認無必要,其餘則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就9次就醫因而支出共2,610元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減損補償;

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維修零件應予折舊,相機部分則未見維修單,無法確定是否確有損失;

住院膳食費用部分,並非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040元部分不爭執;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合理金額。

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及第2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維揚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骨缺損、左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膝擦挫傷、左小腿皮膚缺損及壞死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8 月11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58,654 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出院返家及往返就診而支付交通費用2,61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其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日用品、柺杖等而增加生活上費用15,011元,後續追加4,465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109 年7 月17日至110 年6 月10日間(共10月又25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6,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機車維修費用為3,200元,均為零件,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出廠。

㈧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為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2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8,65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5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其餘4,090元差額部分,為原告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費用,被告則不同意負擔,而原告亦同意醫療費用以158,654元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58,65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購買柺杖、膠帶等醫療日用品,因而支出19,47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藥膏、中藥粉、精華油、SOD銀離水等費用,共109,4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中藥粉、藥膏、精華油、SOD銀離水等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該中藥粉、精華油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粉、精華油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需受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其後續確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11030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及收費標準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用6,82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惟被告僅同意原告往來羅東博愛醫院就診9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以單趟145元之標準核算,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610元範圍內(計算式:145×9×2=2,610元),為有理由。

其餘4,210元部分,因原告未說明搭乘之目的為何、必要性為何,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1年不能工作,其每月薪資36,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固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5頁),惟據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11030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依原告病情須要,宜休養至110年6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從而,原告應係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6月10日間(10月又25日)須休養不能工作,是其不能工作損失,應於390,000元範圍內(計算式36,000×10+36,000÷30×25=3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⒍物之損失: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3,200元(均為零件)乙節,固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3,20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12(101年)9月起至109年7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320元為正當(計算式:3,200元×1/10=320元),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相機部分: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該相機,該相機是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均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此筆購買相機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相機費用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住院期間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住院治療共29日,支出住膳食費用5,220元,惟審酌原告平時即有飲食之需求,是膳食費用之支出,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支出及自行負擔者,不因原告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影響,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特別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5,220元,不應准許。

⒏後續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後續中藥粉、醫療用品、復健費用、活絡油等療養費78,000元部分,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半年內,每月回診羅東博愛醫院1次、每次340元之未來醫療費用,共計2,040元(計算式:340×6=2,040元),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於此部分,應有理由。

至於超出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4日羅博醫字第1110300024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復健治療須視病患恢復程度,時間無法具體確定,費用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購買中藥粉、活絡油等費用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亦尚有疑義。

從而,原告請求其餘75,960元部分,難認有醫療上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車禍前於縣議員服務處工作,並擔任多個慈善團體之理事長及志工,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被告為大學生,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均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8,654元、醫療用品費用19,476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交通費用2,610元、工作損失390,000元、財物損失320元、後續醫療費用2,0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005,100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未打左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略以:伊要直行,當時有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伊駕駛之系爭機車對向車道左轉維揚路往純精路巷方向車道行駛過來,伊看到被告綠燈起步左轉時已經距離很近有煞車,但仍來不及閃避,與對方發生擦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參以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均在前車頭,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第39頁),足徵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4,080元(計算式:1,005,100×80%=804,0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804,080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追加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62,744元 158,65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28,876元 19,476元 3 看護費用 132,000元 132,000元 4 交通費用 6,820元 2,610元 5 工作損失 432,000元 390,000元 6 財物損失 13,200元 320元 7 住院期間膳食費 5,220元 0元 8 後續療養費用 78,000元 2,040元 9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1,758,860元 1,005,1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80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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