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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黃瀅蓁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訴外人林家寬於110年4月12日起、訴外人謝雅萱、鍾憶琳、黃柏淞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黃弘霖、少年吳○翰、張○鈞、馬○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招募、聯繫車手及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被告並招募鍾憶琳加入該集團,由謝雅萱、林家寬、鍾憶琳、黃柏淞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佯稱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表示略以: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共計134,10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嗣鍾憶琳再依被告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交付13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4,1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134,108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共計134,10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嗣鍾憶琳於再依被告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交付13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34,1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49,989元 3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49,989元 4 同日晚間8時56分許 4,143元 總計 134,10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及交付對象 1 鍾憶琳 110年5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交付135,000元予甲○○。
2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1分許 60,000元 3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45,000元 總計 1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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