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17,2022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永屴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光熖
林秋雄
林世鴻
林志亮
林贊呈
林朝洋
林鎰淮
林英民
林妙鏗
林柏男

林艷淑
林仁燦
林仁壽
林墱科
林墱儀
林永正

林永緒
林永成
林澤欽
林澤川

林澤湖
林彬毅
林陳桂英
林錫鎔
林錫植
林錫俊

林麗華

林鈺綢
鄒金土
鄒玉明

鄒玉珍
鄒玉華

兼上列3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炎福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縈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9-A(面積3488.3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至編號34「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69-B(面積145.3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35「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其中附圖編號69-A分歸附表編號1至編號34「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69-B分歸附表編號35「當事人」欄所示當事人取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被告之前到場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車輛往來不多,附近多為農田、住家,無商店,距五結、羅東市區約10多分鐘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可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全體被告所同意而符合渠等意願,足認上述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林炎福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4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慈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前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而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或對上述分割方案表示反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永屴(原告) 100分之1 2 林光熖 100分之5 3 林秋雄 100分之5 4 林世鴻 10分之1 5 林志亮 10分之1 6 林贊呈 100分之4 7 林朝洋 100分之4 8 林鎰淮 1000分之15 9 林英民 1000分之15 10 林妙鏗 1000分之15 11 林柏男 1000分之15 12 林艷淑 1000分之15 13 林仁燦 100分之5 14 林仁壽 100分之4 15 林墱科 100分之2 16 林墱儀 100分之2 17 林永正 100分之1 18 林永緒 100分之1 19 林永成 100分之1 20 林澤欽 16分之1 21 林澤川 16分之1 22 林澤湖 16分之1 23 林彬毅 100分之3 24 林陳桂英 公同共有100分之4 25 林錫鎔 26 林錫植 27 林錫俊 28 林麗華 29 林鈺綢 30 鄒金土 公同共有1000分之15 31 鄒玉明 32 鄒玉珍 33 鄒玉華 34 林澤聰 16分之1 3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炎福之遺產管理人) 100分之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