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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游育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貨車毀損營業損失費、貨車維修費用、財物損失等,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078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4頁至第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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