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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45元,及其中9萬9,46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9,0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MUCH現金卡),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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