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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成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被 告 林家羽即鴻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原告均依約出貨,兩造並約定按月請款,詎被告竟未按時給付貨款,於訂約時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亦跳票,迄今仍積欠總計新臺幣(下同)468,768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68,76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前雖經約定按月清償貨款,然未定具體之給付期限,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均係其已出貨完畢部分之貨款,是原告均業已得請求被告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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