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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燦欽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8,651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經濟窘迫急需用錢,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以借款之15%計算利息(即每7日2萬2,500元),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惟被告放貸時先預扣1週期利息2萬2,500元,伊實際僅取得借款12萬7,500元。
嗣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伊分別清償各2萬2,500元予被告。
㈡伊於110年11月24日再向被告借貸15萬元,兩造亦約定利息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以借款之15%計算利息(即每7日2萬2,500元),伊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放貸時先預扣1週期利息之利息2萬2,500元,另於此次借貸當日一併扣除前開第1筆借款之利息2萬2,500元,故伊實際僅取得10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10萬5,000元)。
嗣伊於110年11月25日至29日間復償還被告10萬元,然於110年11月30日時,因適逢第1、2筆借款之利息各自到期而無法給付,原告在被告要求下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與前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然實際上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惟兩造實際借貸應僅23萬2,500元,且伊業已陸續償還14萬5,000元,是僅剩8萬7,500元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超過8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8萬7,500元並不存在,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又原告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陸續借貸,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實際取得之現金數額為23萬2,500元,且其已陸續清償14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是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是本件票據擔保之借貸關係均係在民法修法之後,即應受此利息上限之限制。
㈣經查,兩造約定第1筆借款金額雖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欄所示為15萬元,然原告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附表編號1「預扣利息」欄所示金額後,才將款項交付被告,依上說明,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就第1筆借款部分,借貸金額應如附表編號1「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為12萬7,500元。
又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7日各清償2萬2,500元予被告,復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清償10萬元,而兩造固有約定借款利息以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依借款15%計算利息,惟參諸前揭說明,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屬無效,是原告就第1筆借款部分,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萬2,500元,經先充償此期間之利息(計算式:12萬7,500元×16%×7/36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充原本,則剩餘本金應為10萬5,391元(計算式:12萬7,500元-(2萬2,500元-391元)=10萬5,391元),原告復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2萬2,500元,經先充償此期間之利息(計算式:10萬5,391元×16%×7/36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充原本,則剩餘本金應為8萬3,214元(計算式:10萬5,391元-(2萬2,500元-323元)=8萬3,214元),再經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清償10萬元,則抵充此期間之利息182元(計算式:8萬3,214元×16%×5/365=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第1筆借款部分,本息均已全數清償完畢(另第1筆借款之第4週期之利息,因已列入第2筆借款之範圍,新債清償而消滅,詳見後述),而第1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均已消滅,則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第1筆借款)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查,兩造約定第2筆借款金額雖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欄所示為15萬元,然原告交付借款時,亦已先扣除附表編號2「預扣利息」欄所示金額。
另因原告尚積欠第1筆借款之第4週期(即自110年11月18至同年月24日間)之利息未清償,兩造協議將此部分積欠利息充作第2筆借款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部分,揆之上揭說明,應認係屬因其他原因(消費借貸),借用人(即原告)以其對於貸與人(即被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前欠之利息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自應解為仍具要物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利息於超過16%部分為無效,已如前述,故第1筆借款第4週期之利息實際應為255元(計算式:8萬3,214元×16%×7/36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實際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即應如附表編號2「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為10萬5,255元(計算式:10萬5,000元+255=10萬5,255元)。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2筆借款僅有10萬5,000元之借款關係等語,尚屬有誤,並不足取。
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清償1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經充償第1筆借款本息後,尚餘1萬6,604元(計算式:10萬元-(8萬3,214元+182)=1萬6,604元),即得再抵充第2筆借款,故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於此範圍內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8萬8,651元(計算式:10萬5,255元-1萬6,604元=8萬8,651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越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20萬元本票予被告時,被告雖未交付任何款項,然原告自承係因其尚積欠第1筆借款第5週期、第2筆借款第2週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始依被告要求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此部分積欠之利息即為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而第1筆借款已因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本息而消滅,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第2筆借款自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及同年月30日之利息即270元(計算式:10萬5,255元×16%×5/365+8萬8,651元×16%×1/365=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超過27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越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8萬8,651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過27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50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預扣利息 (新臺幣) 實際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03日 15萬元 111年2月27日 TH294229 2萬2,500元 12萬7,500元 2 110年11月24日 15萬元 111年2月27日 SR370283 2萬2,500元 10萬5,255元 3 110年11月30日 20萬元 111年2月27日 SR370306 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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