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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徐宏賢即洽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0.845%),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依上開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
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年息即5.22%);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希望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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