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培基應給付訴外人雷雄寺新臺幣(下同)39萬6,909
- 二、被告陳建弘應給付雷雄寺39萬6,9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三、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9萬6,909元為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培基於87年1月間擔任雷雄寺之管理
-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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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黃培基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培基應給付訴外人雷雄寺新臺幣(下同)39萬6,9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陳建弘應給付雷雄寺39萬6,9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9萬6,9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培基於87年1月間擔任雷雄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招開信徒大會就擅自以雷雄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暫編為宜蘭縣○○鎮○○段00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楊世賢借貸500萬元,被告取得前開借款後,即轉入被告陳建弘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侵害雷雄寺之權利,被告黃培基上開背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是雷雄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
另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雷雄寺所生之遷讓房屋等糾紛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111年度訴字第97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上述判決內容,雷雄寺迄今共計積欠原告39萬6,909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黃培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餘款後,遂不知去向,雷雄寺除無資力償還,並怠於行使上述對被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雷雄寺上開債權中之39萬6,9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除給付之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黃培基應給付雷雄寺39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陳建弘應給付雷雄寺39萬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雷雄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查如前所述,雷雄寺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並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
另雷雄寺亦積欠原告39萬6,909元尚未清償。
且雷雄寺除無資力償還,並怠於行使上述對被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雷雄寺上開債權中之39萬6,90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除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與上述民事判決之記載並不相符,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有關原告敗訴部分,係屬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本不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之中,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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