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6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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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奇文
被 告 黃珮娸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複 代 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4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9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至於利息起算日變更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及手機損壞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於支出2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右側3、4肋骨骨折部分不認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傷勢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29,920元不爭執,同意支付;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能工作;

手機損害部分不能證明是系爭車禍所造成;

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應折舊;

精神損害部分認為過高。

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及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勢(原告主張尚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2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在2萬元內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90,030元)。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876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4,29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2日止支出交通費用29,92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0,2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簡世霖復健科診所收據、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至88頁)為憑,被告於2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否認右側3、4肋骨骨折與系爭車禍相關等語。

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勢,惟原告於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許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依原告病歷記載:「右胸疼痛拒按,呼吸會痛,右膝內側腫痛,跛行…」,傷勢確為受外力撞擊所致之損傷,另於同日至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就診,其後原告復自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共91次前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嗣原告再於110年5月13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診治,發現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3頁;

本院卷第110頁),則由原告前開急診、就醫等歷程,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即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且自110年1月27日起迄110年5月9日止經治療後一直未能康復,嗣於110年5月13日才發現「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衡以交通事故之碰撞結果,可能致原告有無法立即顯現,或急診時無法立即辨識出之身體傷勢,需進一步診療或相當時間方可判斷,應屬常見,則原告此部分傷勢應堪認為系爭車禍發生「右側前胸壁挫傷」受傷之連續病程發展,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系爭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3、4肋骨骨折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90,23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尚有其餘1,80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將來有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尚難逕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受家人全日看護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其收據係記載「林祈良先生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已非無疑。

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及同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須受看護必要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9頁),且簡世霖復健科診所簡復字第1110801號函略以:病患甲○○於110年1月27日至本院門診,依其傷勢,病患受傷後生活可以自理,無須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尚難認原告醫學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12,400元部分,因乏實據,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須復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9,92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親愛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簡世霖復健科診所簡復字第1110801號函略以:病患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方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堪信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實際僅完全停止工作約1個月,後續則係因常須復健導致部分個案無法服務、僅能提供少部分工時服務,且長時間請假導致個案流失等原因,使其薪資減少,至110年8月始恢復到受傷前的薪資水準,且原告於109年7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36,876元等語,此有宜蘭縣私立親愛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1年7月19日111親居字第0016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1月27日車禍後至110年4月27日間應扣除其返回工作所受領之薪資,故於55,525元【計算式:36,876元×3月-4,057元-25,694元-(28,169×27/30)=55,5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財物損失:⑴手機損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身上之手機亦毀損,損失1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手機螢幕有裂痕乙事,然並不足以認定其手機確實係因系爭車禍受損;

又綜觀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手機受損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⑵車損修繕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8日買入,因系爭車禍而全毀受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31頁),惟經本院函詢泉興機車行確認系爭機車能否修復,如能修復,修復至正常使用之零件及工資為何,如難以修復而須報廢,則報廢獎勵金為何,經泉興機車行提出陳報狀說明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7,7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顯未達難以修復全損而有報廢之必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泉興機車行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板金2,000元,其餘35,7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21年(110年)1月起至110年1月27日損害發生時止,使用不滿1月,應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05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05元(計算式2,000+34,105元=36,1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專科同等學歷證明,現為居家服務員、每月薪水約4萬元、單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108至110年度有股利收入、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汽車1輛。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收入及租賃所得、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3台車輛,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租賃所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0,230元、交通費用29,920元、不能工作損失55,525元、財物損失36,10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61,780元,應屬有據。

㈠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36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固有過失,然原告亦自承其時速有30至40公里,且並未減速(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原告對於本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

職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246元(計算式:361,780×70%=2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4,290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28,956元(計算式:253,246-24,290=228,95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228,956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擴張訴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含復健)費用 92,030元 90,230元 2 看護費用 312,400元 0元 3 交通費用 29,920元 29,92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55,525元 5 手機損失 15,000元 0元 6 車損 54,242元 36,10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923,592元 361,780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70%) 253,24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24,290元 總計 228,956元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700×0.536×(1/12)=1,59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00-1,595=34,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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