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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訴外人蔡宏壁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李家榕以原告會計即訴外人蘇芷萱所有之銀行帳戶款項匯款15萬元、15萬元(共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系爭款項,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因而懷疑被告與蔡宏壁共同詐騙系爭款項。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蔡宏壁生前曾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支票,嗣後經伊要求要兌現支票,蔡宏壁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而伊並不知到蔡宏壁之金錢來源為何,亦未與蔡宏壁共同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匯款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往來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因誤匯系爭款項,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懷疑被告與蔡宏壁共同詐騙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可參)。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之2筆款項,匯款人均為蔡宏壁,收款人均為被告,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蔡宏壁與被告之間,已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與原告給付行為有關。
被告既係因蔡宏壁之給付而獲有上開利益,縱認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至多僅能依其與蔡宏壁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不得逕向被告為主張。
又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款項誤匯予被告乙情,然此與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款人欄位之記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蔡宏壁有共同詐騙之情事,然其未具體說明詐騙之經過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收受系爭款項,然無法證明是原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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