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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蔡宏壁 (追加起訴前死亡)
上列原告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追加蔡宏壁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
惟被告已於追加起訴前之110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追加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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