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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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玉好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私立史麥爾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黃芷婕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大自然幼兒園(下稱大自然幼兒園)之負責人,與胞姊黃玉純共同經營大自然幼兒園,民國107年10月間,因受被告負責人之要約加盟,並經黃玉純前往被告園區參觀、了解被告招生及上課之情況,原告乃同意加盟,雙方已口頭方式訂立契約,由被告替原告處理招聘及培訓師資(1名中師、1名外師)、教材等事宜,原告則於107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原告事後方得知需申請補習班登記證才能聘請外籍老師,而大自然幼兒園僅有幼兒園登記證,不能聘請外籍老師,系爭加盟契約屬於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30萬元;
又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成立,由於系爭加盟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支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係屬無效或給付不能,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加盟契約,因系爭加盟契約係存於自然人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並無不能開設補習班加盟經營之限制,系爭加盟契約既非無效,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該30萬元係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給付之加盟金,而系爭加盟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之原因為何?若原告係因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則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為無效?是否有得解除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之原因:
原告主張其上開給付予被告之30萬元,係作為加盟被告之加盟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代理人即其胞姐即大自然幼兒園另名經營者黃玉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95號卷第17-19頁),而依該對話紀錄已可見雙方對話內容均係討論大自然幼兒園是否加盟補習班,並有討論有關教材、教學系統、招生、學費等情,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7日並有傳訊息予黃玉純稱「有收到您的匯款了」「幾個問題。」
「外師要請幾個多少錢」「中師要請幾個多少錢」「我們已經著手你的工作了」「目標過年後可以運做,現在就能開始招生了」等,憑此堪信原告所稱其給付30萬元予被告,係作為加盟被告之加盟金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情雖予以否認,然其僅單純否認該部分事實,對其自己何以自原告收取該30萬元、收取該30萬元之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可認原告上開給付予被告之30萬元,係作為加盟被告之加盟金,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確屬無訛。
2.系爭加盟契約是否為無效:
查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因大自然幼兒園僅有幼兒園登記證,不能聘請外籍老師,故系爭加盟契約屬於民法第71條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該規定為無效者,係指該法律行為或契約之標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如毒品買賣之契約或蓄養奴婢之契約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80號判例、29年渝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提供加盟品牌、智慧財產權、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而加盟店給付加盟金、權利金等作為對價之契約,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指被告提供「史麥爾美語補習班」之品牌等予原告,並協助原告之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由原告支付加盟金予被告。
而本件自系爭加盟契約及該契約之標的而言,均未見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形。
至原告所主張大自然幼兒園僅有幼兒園登記證,不能聘請外籍老師等情,縱或屬實,亦僅為原告能否合法經營補習班之問題,與被告能否合法提供「史麥爾美語補習班」之品牌等予原告,並協助原告之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概屬無涉,兩造間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3.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查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得解除契約者,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加盟金予被告,被告之給付義務則為提供「史麥爾美語補習班」之品牌等予原告,並協助原告之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業如前述。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不能提供「史麥爾美語補習班」之品牌予原告,或無法協助原告之教育訓練及經營指導等情,本件未見債務人即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至原告所主張大自然幼兒園僅有幼兒園登記證,不能聘請外籍老師等情,縱或屬實,亦僅原告是否能夠受領被告上揭給付,或被告上揭給付對原告有無實際上之意義之問題,尚難僅以原告不能聘請外籍教師,即認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從而,本件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執前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3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固堪認定,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有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均無理由,是被告收取上開30萬元,自係以系爭加盟契約做為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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