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71,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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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件新臺幣(下同)20萬的內容是GPC的配套措施,隨意條件是被告說要主辦一個隨意條件給我,比GPC要給的紅利還好,20萬元是依照與被告在先前訴訟中法院的審判所要求,即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判決。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拿我的手機給訴外人周快操作,被告告訴周快我GPC的密碼,周快一直按,設定我的網頁,把我的GPC轉成博納,導致我領不到GPC的紅利。

又因為被告說請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承審法官(下稱前案法官)准予不載明GPC博納,隨意條件理賠方式金額,都不載明,前案法官說不載明理賠數據,要刪除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號案件仁股開庭15分鐘僅留一句原始金額800萬,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案件筆錄我有請前案法官調仁股筆錄,確認引述仁股檢察官(原告誤以為係法官,應予更正)說隨意條件不知情被不公平安排導致領不到紅利,他們都領了,被告罵我套利到他家,所以前案法官說不要被抨擊,你有子女受套利抨擊,吃安眠藥、類固醇受迫害,所以不載明又刪筆錄,我受人質疑、抨擊,所以懇請法官將隨意條件,非套利載明裁判書,還有被告因為要奪取前案法官信任,前案法官說不能不載明投資金額、標的物,我表態不能不載明隨意條件GPC,價金理賠方式,我仲介6年,有紀錄成交標的物,我不同意被告說不載明隨意條件GPC,被告還沒理賠我GPC博納,前案法官說請審判長載明我其實癌症,不須這個,有BOT。

前案法官說隨意條件GPC博納要請法官補載明筆錄及裁判書,還有10分之9,等上交易平台,轉成博納,幣圈,被告說這段時間如果我活不到,被告就看我的生命力理賠,前案法官說被告等是會員,被告領得到,我同樣是會員也領得到,請法官載明10分之9,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案件爾後,當天理賠一半,爾後,按照比例調整理賠,若再不理賠隨意條件,等到上交易平台,就要全賠,因為你們都領得到,前案法官說要被告寫套利致歉書、套利悔過書,還有刪除筆錄致歉書,因為擔心以後影響我名譽,當天被告請前案法官不要載明他當庭罵我套利,學人套利,到家裡來,隨意條件結構,有目的主辦,被告答應給周快名額,被告捨不得領不到2.16倍,還有第二個目的,就是周快第二庭說謊,就是因為張家要被告留美在社大教英文,不要常住美國,還有10分之1,前案法官說領3次用250萬,還沒付給我,我女兒受抨擊,前案法官判主辦人4個合辦違約裁判全賠1,000萬元及套利受抨擊,本來是要賠一倍,賠我500萬元,因為一年已經違約,隨意條件期限,109年判了又再違約,所以依隨意條件就要再加倍罰。

為此,爰依隨意條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曾另對本案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本件如前所述之起訴內容雖屬無法理解,惟本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訊問時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先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羅簡字第140號案件受理?該案與本案有何關係?是否為同樣原因所為請求?」原告已明確陳明:是,與本案是相同事件,我提起本件訴訟,就是希望被告可以依照前案法官所為判決給付給我20萬元,我請求的都是同一件事情,是告同一個案件,同一個事實,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行、第113頁第9-11行)。

憑此應可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又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為前案所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所含括,堪信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無訛。

因此,本件既與已確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四、再者,本件姑且不論原告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亦為一般常人所難以理解,且原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訊問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述內容(即如上述)仍彼此間互相矛盾。

原告前揭主張,一方面稱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履行而給付其20萬元,一方面又稱本件訴訟係依「隨意條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所述已彼此無法相合,且所謂「隨意條件」究指何者?內容為何?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依據?原告亦未能具體合理說明,再者,本院前案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原告所稱命被告向其給付20萬元,此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核閱屬實,是原告對於前案判決之理解亦顯有誤會,從而,堪信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基於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所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茲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注意,抗告狀上應明確表明「抗告」之旨),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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