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174,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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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田金龍
洪美女
被 告 倪國議
林睿泓
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田金龍新臺幣(下同)63萬5,774元,及被告倪國議自111年4月13日起、被告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女105萬3,674元,及被告倪國議自111年4月13日起、被告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如以63萬5,774元為原告田金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倪國議、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如以105萬3,674元為原告洪美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權泰即玖鴻企業社(下稱被告李權泰)為被告倪國議之僱用人,被告倪國議於110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李權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東側處,竟貿然違規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訴外人田正宇(下稱被害人)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原告田金龍、洪美女為被害人之父母,而原告田金龍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47萬5,962元、並受有扶養費130萬4,491元、機車修理費6萬3,790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

原告洪美女則受有扶養費153萬2,475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扣除原告所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2,052元後,則原告田金龍、洪美女分別受有284萬2,191元、253萬423元之損害。

而被告李權泰為被告倪國議之僱用人,且明知被告倪國議無駕駛執照,竟交付上述車輛供其行駛,以致肇事;

而被告林睿泓竟於被告倪國議肇事後,冒名頂替,而掩飾被告倪國議之犯行,故渠等均應與被告倪國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金龍284萬2,191元、連帶給付原告洪美女253萬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倪國議辯稱:不否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將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睿泓辯稱:本件事故與伊沒有關係,當時只是想要幫助被告倪國議才會在警方到場時謊稱是伊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權泰辯稱:雖有僱用被告倪國議擔任鷹架工,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非被告倪國議上班時間,且被告倪國議借車搬家也非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關事項。

更何況,被告李權泰出借系爭車輛時曾囑咐需由具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睿泓駕駛系爭車輛,故被告李權泰已善盡監督義務,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國議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造成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三星分局111年3月30日警星交字第1110003872號函及附件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倪國議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李權泰、林睿泓亦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除原告田金龍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機車修理費外,原告並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損害之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倪國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權泰應與被告倪國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倪國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倪國議所不爭執,且依上述三星分局函送本院之車禍資料可見,被告倪國議停放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亦幾乎全部佔用慢車道,且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已對於慢車道行駛之車輛,造成甚大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倪國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造成被害人行經上述肇事路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致死亡,是被告倪國議就上述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被告倪國議自應依上述規定,就上開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賠償責任。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違反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倪國議為被告李權泰之受僱人,且系爭車輛亦為被告李權泰交付被告倪國議行駛至肇事地點等情,業經被告倪國議、林睿泓於上述警局之警詢筆錄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

再參諸被告李權泰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該車輛車身兩側標示「玖鴻企業社」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李權泰亦自承知悉借用車輛時被告倪國議無駕駛執照,故客觀上即應認被告倪國議係為被告李權泰執行職務,並受被告李權泰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

雖被告李權泰辯稱於出借系爭車輛時曾囑咐需由具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林睿泓駕駛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被告李權泰所舉證人鍾宇松、鍾欣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目睹系爭車輛離開上述企業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顯然證人並不知悉當日何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企業社,自無從佐證被告李權泰有特別叮囑或是監督被告倪國議不得駕車,是被告李權泰既有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倪國議駕車,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屬與倪國議為共同侵權行為,又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權泰自應與被告倪國議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睿泓於車禍現場警詢時,頂替被告倪國議之侵權行為,掩飾真正肇事者,亦應與被告倪國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林睿泓於警詢調查筆錄稱「當時是因為緊張,想幫同事擔責任,後來因被家人勸導,所以才承認是倪國議停放車輛的」等語,並當庭陳稱「發生車禍當時我只是因為害怕,想要幫被告倪國議才說是我」等語。

而被告倪國議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其駕駛停放等情,自難認被告林睿泓為上述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或者主觀上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睿泓應與被告倪國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依據。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殯葬費: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田金龍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共47萬5,962元,提出噶瑪蘭生命事業之喪葬費明細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所列載喪葬項目均合於一般民間習俗與喪葬禮儀,所為請求屬適當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田金龍上述請求,自堪可採。

㈡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田金龍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共6萬3,790元,並提出泉興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田金龍上述請求,亦堪可採。

㈢扶養費: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則本院衡酌原告均係居住於宜蘭縣,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38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⒊原告田金龍請求部分:查原告田金龍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有相當資力,且目前財產數額亦逾本件請求扶養費之金額,顯可認原告田金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田金龍主張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與前述法律要件有違,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原告洪美女請求部分:原告洪美女為被害人之母,52年3月8日生,於110年10月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依台灣地區平均餘命為28.45年,有戶籍謄本、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4頁)。

又原告洪美女為家庭主婦,109、110年所得分別僅數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原告洪美女所得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原告洪美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配偶田金龍、長女田郁如、次女田惠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自應由原告田金龍、子女田郁如、田惠伶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對原告洪美女之扶養義務,且原告洪美女既未舉證證明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差別,故被害人自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洪美女之扶養義務。

參照前述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383元為基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6,751元【計算方式為:(21,383×212.00000000+(21,383×0.4)×(212.00000000-000.00000000))÷4=1,136,751.0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45×12=341.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洪美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萬6,751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倪國議、李權泰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

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倪國議之過失、李權泰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田金龍為被害人之父親,現年61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

原告洪美女為被害人之母親,現年59歲、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倪國議現年26歲、高職畢業、目前為鷹架工、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李權泰為玖鴻企業社負責人,高職畢業、負責鷹架工程、收入每月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田金龍、洪美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田金龍之損害為233萬9,752元(計算式:喪葬費475962元+機車修理費6379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洪美女之損害為293萬6,751元(計算式:扶養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車禍被告倪國議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上述警局提供之車禍資料、事故現場圖,審酌兩車事發前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被害人則係直行騎乘,以及車禍撞擊點係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被害人撞擊後所騎乘車輛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系爭車輛時閃避不及而致碰撞,是被害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審酌上情,以及路權歸屬,是本件車禍,被告倪國議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害人為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倪國議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田金龍得請求之金額為163萬7,826元(0000000元×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美女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5,726元(0000000元×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00萬2,052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8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扣除100萬2,052元。

從而,原告田金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萬5,74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35774元),原告洪美女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萬3,67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國議、李權泰連帶給付原告田金龍63萬5,774元、原告洪美女105萬3,674元,及被告倪國議自111年4月13日起、被告李權泰自111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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