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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瓔鈺
被 告 詹珮琪(原名詹雅君)即鳳琪髮廊
丁品宸(原名丁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2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2萬2,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佩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佩琪即鳳琪髮廊於94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丁品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88%,自94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6年3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品宸:伊與被告詹珮琪已離婚16年,不清楚被告詹珮琪即鳳琪髮廊有無清償及其清償數額,又伊曾代替被告詹珮琪即鳳琪髮廊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故現在已無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詹珮琪即鳳琪髮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丁品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否認曾偕同被告詹珮琪即鳳琪髮廊向原告借款,但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丁品宸並未就上述借款已清償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目前無清償之能力,亦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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