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08元,及自111年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85元,及其中14萬5,310元自
-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1,508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485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508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485元,及其中14萬5,310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1,5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4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其中前6個月均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合計為1.845%),並由勞動部補貼第1年利息,但於此期間如有遲延繳納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
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惟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被告於92年3月12日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4萬5,310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