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1,羅簡,210,2022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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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林溪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琪菁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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