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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黃淑宜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羅鈺凱、張文飛與少年林○宏、何○弘、潘○佑、林○豪、李○凱等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2時47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異形KTV」,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砸毀「異形KTV」店內之攝影機、桌子玻璃、鐵銅椅子、杯子、盤子、吧檯燈、電腦、壓克力名片盒、刷卡機、投影機、櫃台玻璃鏡片、打卡鐘、爆米花機、3孔飲料機、咖啡機、列表機、VIP包廂大門玻璃等物品及部分裝潢,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異形KTV」內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對其被訴毀損之行為自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111、257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共計受有178,000元之損失,惟原告就所主張因上揭物品遭毀損所生之財物修復費用、損失價值及所失利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為憑,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其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相關資料都在警察局,先前已經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遍查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連同偵查階段之全部卷證,均未見原告所稱資料,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全部卷證予原告,原告亦未能指出其所稱相關資料為何(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揭物品遭毀損實際所為修繕費用、財物損失之價值及所失利益各為何,然上揭物品之損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相關上開物品之一般性價值、折舊及價值減損,與修復或購置所需費用、期間、影響營業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50,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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