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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301元,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被告違約而視為到期,則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1.79%),且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84,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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