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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林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①109年5月27日、②110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為3年,即①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②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雙方約定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2、20-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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