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999元,及自111年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9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4萬6,999元、8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23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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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999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98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4萬6,999元、8萬9,9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其中前6個月均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2.22%),第2筆借款並由勞動部補貼第1年利息,但於此期間如有遲延繳納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
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個人貸款客戶KYC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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