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 (三)經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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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金鑾
被 告 朱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6日間,以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之姪子亟需金錢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中12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欺騙,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並無過失,且同為被害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0年7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為姪子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中12萬元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此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861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帳號「溫心怡」「Tom」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帳號「陳佳妤」之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8-18、33-41、46-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過失,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1.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為姪子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並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求職,經公司主管即帳號「Tom」之人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薪資之用,並係依「Tom」之指示而提領款項轉交,其亦係受騙、亦係受害者等語。
惟本院觀民眾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溫心怡」「Tom」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帳號「陳佳妤」之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所稱其求職之徵才廣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號卷第8-18頁),被告應徵工作時該求職廣告係稱工作地點在「宜蘭縣○○鎮○○路00號8樓」,然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6日期間,均未實際前往該址工作,而是每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打卡上下班,亦即被告從未見過任何與其聯繫之同事、從未前往公司上班,如此工作情形已與社會一般求職、工作常情不符;
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供公司匯入薪水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除於110年6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Tom」以外,其尚有於110年7月6日依「Tom」之指示,於原告被詐欺而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提領其中之12萬元攜至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與新群南路351巷交叉口交予「Tom」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舉已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供公司匯入薪資之用有所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中「Tom」所述,上開12萬元係公司之款項,因公司與交易相對人有契約關係,需由被告替公司將該12萬元交予交易相對人云云,然考諸現代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若有合法交易之相關款項需交給交易相對人,多半會使用匯款之方式,不但省去提領、存入現金之成本,並可為自己及對方之紀錄及保障,縱有必要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相對人,本件考諸被告之公司之地點即在「宜蘭縣○○鎮○○路00號8樓」,相對人當可直接前往公司收款,實毋庸令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另約於相距不遠之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與新群南路351巷交叉口交付款項,如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應徵公司之工作方式、型態、內容,均與常情有悖,被告若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信應能注意上情,並避免自己所有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人頭帳戶,是本件被告未察,而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堪信已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綜上,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所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原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之2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4.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雖非無據,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前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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