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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余建勳
被 告 游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0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與南門路47巷處時,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停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彥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36元(零件:121,822元、工資:21,801元、烤漆:13,21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吳彥儒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5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1001384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6,836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因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吳彥儒,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6,836元(零件:121,822元、工資:21,801元、烤漆:13,213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9年(108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6月7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年4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7,41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02,429元(計算式:67,415元+21,801元+13,213元=102,4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29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1,822×0.369=44,95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822-44,952=76,870元。
第2年折舊值 76,870×0.369×(4/12)=9,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70-9,455=67,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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