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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高光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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