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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邱仁俊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生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投資「A泰科技基金」即可獲利而邀約原告投資「A泰科技基金」之假投資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分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隨即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上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69-71頁);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持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第8-9、39頁),此節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324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26-31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騙犯行,亦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匯入28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卷第28-31頁);
再被告因前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等行為而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1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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